人民檢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應首先審查拘留物件是否符合上述兩種條件,是否可以用其他強制措施防止社會危害性發生。拘留犯罪嫌疑人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稽核,檢察長決定。
人民檢察院作出拘留決定後交由公安機關執行,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異地執行拘留,應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配合執行。
對犯罪嫌疑人拘留後,人民檢察院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因有礙偵查,不能在24小時內通知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並將原因寫明附卷;無法通知的,應當向檢察長報告,並將原因寫明附卷。所謂有礙偵查,一般是指其犯罪同夥聞訊後,有逃跑,藏匿、毀滅或偽造證據可能的;犯罪同夥有待查證,而未採取相應措施的等。所謂無法通知,是指因客觀原因,如地震、水災造成交通中斷,或拘留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的,等等原因。人民檢察院對於被拘留的人應在24小時內進行訊問,發現有不應當拘留的情況,應及時報請原決定的負責人批准釋放,並製作撤銷強制措施決定書。對於依法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按照規定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需要逮捕的,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拘留的變更和解除。變更或者解除拘留的條件有:1)被拘留的人超過法定期限,又需要繼續偵查的,可以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但是,變更時必須同時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或者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即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或者“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才能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2)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認為人民檢察院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羈押超過法定期限,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拘留措施的要求,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在3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認為超過法定期限的,應當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拘留措施的意見,經檢察長批准後,通知公安機關執行;經審查認為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應書面答覆申訴人。同時,偵查部門應當將審查結果書面通知本院監所檢察部門。
刑事拘留後處理程式是:
1、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內,依法辦理提請批准逮捕手續;
2、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後,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
3、拘留期限內未能查清犯罪事實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後,繼續偵查;
4、撤銷案件的,釋放被拘留人,發給釋放證明。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案件中的任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以下簡稱《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這一規定指出了人民檢察院的性質和任務。《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更進一步明確了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職權和任務:對叛國、分裂國家以及嚴重破壞國家政策、法令、政令統一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對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進行偵查;對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者不起訴,對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對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對刑事案件的判決、裁定及其執行,以及對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和作用。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參與訴訟的全過程:從立案、偵查(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逮捕、審查、起訴、偵查監督、提起公訴、支付公訴、審判監督,直到監督判決的執行。這是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與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的職權、地位及其發揮作用的不同之處。在刑事訴訟中的不同階段,人民檢察院的權利和發揮的作用是不同的:(1)偵查階段。人民檢察院發現並且認為有犯罪行為時,應依法立案偵查或交由公安機關偵查;有權直接受理案件,對直接受理的案件進行偵查。其實施的偵查行為有: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被害人;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物證、書證,組織鑑定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和調取證據;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逮捕、拘傳、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另外,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有權進行補充偵查,還可以以法律監督機關的身份,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監督。對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有權要求更正。(2)提起公訴階段。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的規定,凡是要提起公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這一規定指明瞭人民檢察院對公訴案件的絕對審查權能。人民檢察院有權對公安機關審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起訴或不起訴;對公安機關審查終結的案件,有權退回,要求補充偵查或自行補充偵查;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提起公訴;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有權作出不起訴的決定。(3)審判階段。由於人民檢察院負有司法監督職能,所以在審判階段中,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既有公訴人的地位,行使公訴人的職權,又有法律監督者的身份,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行使監督職權。在審判階段,人民檢察院的具體權力有:派員出庭支援公訴和附帶民事訴訟;在法庭上經法庭許可,有權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被害人和鑑定人員;參加法庭辯論;對法庭違法審判提出糾正意見。對法院確有錯誤的裁定、判決有權依法進行抗訴;對自訴案件也有權派員出庭,監督法庭審判活動。(4)執行階段。根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9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人民法院和判決裁定情況進行監督。對執行中的違法情況,有權通知執行機關予以糾正。對執行的監督具體表現在:對死刑執行時有權派員赴執行現場監督死刑的執行;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緩刑、無罪不予刑事處分的判決、裁定的執行情況以及監外執行的情況進行監督;有權對監獄、看守所、勞動機關的活動進行監督,如果有違法情況的,有權通知執行機關糾正。根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8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或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依審判監督程式提起抗訴。
人民檢察院對刑事案件的管轄範圍。《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有:貪汙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案件,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另外,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人民檢察院也可以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進行立案偵查。這一規定使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範圍具體明確,把犯罪主體限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犯罪上,這一規定也是對人民檢察院與公安機關在刑事案件的立案、偵查範圍上的明確界定。
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拘留手續後,會向檢察機關提請批准逮捕,若被批准逮捕,則會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由人民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 ...
根據法律規定,拘留由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辦案人員認為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時,應填寫《呈請拘留報告書》,註明有關犯罪嫌疑人的情況和拘留的理由,呈報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查批准,簽發拘留證;檢察機關拘留犯罪嫌疑人,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稽核,檢察長決定,再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公安機關執行拘留對,應持縣級 ...
刑事拘留要遵循以下的幾個程式:
1、人民檢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應首先審查拘留物件是否符合相關條件,是否可以用其他強制措施防止社會危害性發生。拘留犯罪嫌疑人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稽核,檢察長決定。
2、人民檢察院作出拘留決定後交由公安機關執行,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根據《 ...
刑事拘留要遵循的程式有:
1、人民檢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首先審查拘留物件是否符合條件,拘留犯罪嫌疑人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稽核,檢察長決定。
2、人民檢察院作出拘留決定後交由公安機關執行,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3、對犯罪嫌疑人拘留後,人民檢察院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 ...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對提請批捕時限的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
1、執行拘留的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2、公安機關執行拘留必須出示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的拘留證(持證);
3、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後24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4、公安 ...
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並不一定會判刑,具體的判刑時間應當根據犯罪事實來進行認定。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