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後,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但是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並且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二)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懷孕。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後,必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才能執行;由於前款第三項原因停止執行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後,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但是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並且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二)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懷孕。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後,必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才能執行;由於前款第三項原因停止執行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後,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並且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二)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懷孕。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後,必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才能執行;由於前款第三項原因停止執行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主持的事故損害賠償調解不是解決事故糾紛的必經程式。如果發生如下情形則調解終止:
1、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2、當事人在調解申請中對檢驗、鑑定或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調解;
3、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或調解過程中放棄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結調解。
【法律依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調解,並記錄在案:
第一,調解期間有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
第二,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的;
第三,一方當事人調解過程中退出調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