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勞動法》及相關規定沒有代通知金的概念,這個主要是勞動實踐中的一個通俗說法,意思指用人單位在提出解除或終止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時,應該提前一個月通知勞動者,如果不提前一個月通知,就向勞動者支付一個月工資代替。如勞動者一次性取得的該通知金超過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則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否則,就不繳納。
我國《勞動法》及相關規定沒有代通知金的概念,這個主要是勞動實踐中的一個通俗說法,意思指用人單位在提出解除或終止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時,應該提前一個月通知勞動者,如果不提前一個月通知,就向勞動者支付一個月工資代替。如勞動者一次性取得的該通知金超過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則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否則,就不繳納。
不續約代通知金需要支付的情形是隻有用人單位未並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時才適用。勞動合同期限界滿後,用人單位決定終止勞動關係,不再與勞動者續簽訂勞動合同,同時向勞動者支付一定的經濟補償金。但勞動者提出,因用人單位未提前一個月告知勞動者期限界滿後即不再續約,用人單位應當增加支付一個月的代通知金。
【法律依據】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關係解除代通知金單位應當支付。
代通知金有兩種,第一種“代通知金”是終止勞動合同代通知金;第二種是在《勞動合同法》中的第40條規定的,是解除勞動合同代通知金。支付標準均為勞動者上月工資,並非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