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處分原則;
(一)對自首的犯罪分子,都“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二)犯罪較輕的自首,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三)犯罪以後因罪行較重而自首的。
【法律依據】
《刑法》第六十七條第2款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相對從寬是我國刑法對自首所實用的基本原則。
刑事訴訟法處分原則;
(一)對自首的犯罪分子,都“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二)犯罪較輕的自首,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三)犯罪以後因罪行較重而自首的。
【法律依據】
《刑法》第六十七條第2款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相對從寬是我國刑法對自首所實用的基本原則。
《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原則有:
1、證據收集的一般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2、運用證據的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相。故意隱瞞事實真相的,應當追究責任。
《刑事訴訟法》對於搜查的法律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一百四十條規定,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