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24條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將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通常採用的欺騙手段概括為如下幾種: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刑法》第224條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將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通常採用的欺騙手段概括為如下幾種: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該規定於2011年4月8日施行,以前釋出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1996年司法解釋中,合同詐騙罪的數額檔次的認定是以詐騙罪的數額檔次認定的,這與2011年3月1日的新的解釋並不矛盾,為此應當將該解釋的“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適用到合同詐騙的量刑中來。
買房遇到合同詐騙的補救措施有:
1、協商變更和解除合同。協商變更,包括對合同的內容進行修改或者補充。協商解除,是雙方當事人透過協商,在合同關係有效期限尚未屆滿前提前終止合同。
2、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合同。因為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3、及時向司法機關報案。合同欺詐的案件有許多都是觸犯刑律的,欺詐方應負刑事責任。在發現欺詐方隱匿財產不能履行或欺詐方潛逃之後,被欺詐方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報案,並積極提供各種線索,收集有關合同欺詐的證據,協助司法機關快速偵破合同欺詐案件,以挽回因合同欺騙詐所遭受的經濟損失。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