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時股權的分割是夫妻二人願意繼續持有股權的,均分股權;夫妻一方不願意持股,將股權作價補償給不願持股方。出資比例不能視為對夫妻共同股權的約定夫妻間的股權比例設定往往帶有隨意性,除非夫妻另有書面約定該註冊股份歸誰所有,否則只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法律依據】
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妻離婚時股權的分割是夫妻二人願意繼續持有股權的,均分股權;夫妻一方不願意持股,將股權作價補償給不願持股方。出資比例不能視為對夫妻共同股權的約定夫妻間的股權比例設定往往帶有隨意性,除非夫妻另有書面約定該註冊股份歸誰所有,否則只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法律依據】
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因國家土地管理法和相關政策禁止小產權房買賣,雖然夫妻與賣房人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但該協議因違反法律和國家政策的禁止性規定而無效,並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權,故對案例中的小產權房應不予處理。
雖然《婚姻法解釋二》第21條對於尚未取得所有權的房屋應如何處理作出了規定,但該規定是建立在爭議房屋有合法來源基礎上的,案例中夫妻二人與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夫妻雙方並不具有房屋的所有權,故判決由夫妻一方使用顯然不當。其次,如果法院對涉案小產權房進行分割,以裁判文書的形式確認夫妻一方對於小產權房的所有權,勢必會干擾國家對農村土地的管理,引起新的糾紛甚至是新一輪離婚潮。正確的做法應是應宣告買賣協議無效,對小產權房不予分割。如此不僅能與法律規定以及國家政策保持一致,還能以案例的形式進行法律宣傳,起到在一定程度上禁止小產房買賣的效果。
【法律依據】
《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