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括以下幾方面:
1經營範圍的限制:公司的經營範圍由公司章程規定,並依法登記,公司的經營範圍中屬於法律、行政法規限制的專案,應當依法經過批准,公司應當在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2、轉投資的限制,轉投資是指公司以出資或認股的方式對其他公司進行投資,成為其他公司的股東。我國《公司法》第十二條對此的限制為:一必須以出資額為限對所投資公司承擔責任,二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資產的百分之五十。
3、發行債券的限制,按我國現行《
包括以下幾方面:
1經營範圍的限制:公司的經營範圍由公司章程規定,並依法登記,公司的經營範圍中屬於法律、行政法規限制的專案,應當依法經過批准,公司應當在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2、轉投資的限制,轉投資是指公司以出資或認股的方式對其他公司進行投資,成為其他公司的股東。我國《公司法》第十二條對此的限制為:一必須以出資額為限對所投資公司承擔責任,二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資產的百分之五十。
3、發行債券的限制,按我國現行《
權利能力,亦稱法律人格,指的是法律關係主體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能力或資格。
一般說來,權利能力是指成為權利和義務載體的能力,這是從消極方面來理解權利能力的。學者認為應從積極的方面來理解權利能力概念,即應從行為能力中派生出權利能力。他認為,權利能力應當是指從事法律上有效的行為的能力。然而,用傳達、代理和機關方面的問題來增加權利能力定義的負擔,很難說是一種妥當的做法。以此方式達到的權利能力的相對化,有害而無益。故應當堅持傳統定義。比如,《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
1、勞動權利能力:指依法享有勞動權利和承擔勞動義務的資格或能力。
2、勞動行為能力:指以自己的行為依法行使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的能力。
3、只有同時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的勞動者,才能充當勞動法律關係的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