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七條:“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故調解過程中的自認與妥協,不會對日後判決造成影響。
2、法院調解又稱訴訟中調解。包括調解活動、調解的原則、調解的程式、調解書和調解協議的效力等。是當事人用於協商解決糾紛、結束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審結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制度。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七條:“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故調解過程中的自認與妥協,不會對日後判決造成影響。
2、法院調解又稱訴訟中調解。包括調解活動、調解的原則、調解的程式、調解書和調解協議的效力等。是當事人用於協商解決糾紛、結束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審結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制度。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七條:“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故調解過程中的自認與妥協,不會對日後判決造成影響。
2、法院調解又稱訴訟中調解。包括調解活動、調解的原則、調解的程式、調解書和調解協議的效力等。是當事人用於協商解決糾紛、結束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審結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制度。
離婚案件的主審法官同時會主持調解,為了瞭解案件事實基本情況,其一般會向雙方當事人詢問以下問題:
1、婚前基礎:雙方當事人如何認識、什麼時間認識,透過什麼方式認識,雙方認識的時間長短;
2、婚後感情:男女雙方結婚以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男女雙方的喜好、性格,相互之間的是否瞭解,是否經常存在吵架,鬥氣,或生理上的原因等;
3、離婚原因:男女雙方結婚後,難免有生活、工作上的事情,使其本來感情很好雙方,因某一件事如:雙方父母原因、第三者插足導致婚外戀、因性格不和、男女雙方異性朋友交往方面等;
4、夫妻關係現狀及有無和好可能:根據以上三個標準,綜合判斷,因什麼事情導致雙方感情破裂,選擇適當方式,促成男女雙方有和好可能,經過調解無效,應當認定男女雙方感情已破裂。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