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了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筆錄就是將證人、犯罪嫌疑人、或目擊證人的詳細身份和話語記錄的文字。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了審判長應當對庭審筆錄進行審閱和確認,證人、當事人也應當對庭審筆錄進行閱讀和確認,這是為了保證庭審筆錄的客觀、全面和準確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了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筆錄就是將證人、犯罪嫌疑人、或目擊證人的詳細身份和話語記錄的文字。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了審判長應當對庭審筆錄進行審閱和確認,證人、當事人也應當對庭審筆錄進行閱讀和確認,這是為了保證庭審筆錄的客觀、全面和準確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具體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需要進行巡迴審理,就地辦案。
釋義:開庭審理的地點在受訴法院審判廳內進行,也可以根據客觀需要和可能,到當事人所在地、案發地、標的物所在地進行審理。巡迴審理可以方便群眾參加訴訟,有利於生產和工作,判決生效後更容易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如下: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並製作清單,隨案移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儲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檔案隨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以後,有關機關應當根據判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進行處理。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繳國庫。
司法工作人員貪汙、挪用或者私自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