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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代通知金的函義是什麼

關於代通知金的函義是什麼

  代通知金是指用人單位在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或終止勞動合同時應該提前一個月通知的情況下,如果用人單位沒有依法提前一個月通知的,以給付一個月工資作為代替。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涉及代通知金的條文有哪些

  涉及代通知金的條文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法律依據】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提前辭工要扣代通知金的嗎

  對於勞動者而言,沒有代通知金一說,勞動者無需繳納。勞動者即辭即走,給用人單位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招聘該勞動者產生的費用,用人單位可以要求承擔。勞動者可以和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也可以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單位,試用期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公司倒閉要付通知

  只要公司在倒閉前提前通知就不需要支付員工代通知金。   1、用人單位提前解散,依法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為在本單位工作一年補償一個月的標準。   2、代通知金是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的情形方可適用。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 ...

通知計算方式是怎麼規定的

  代通知金的計算標準是根據解除勞動合同時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

不續約通知需要支付嗎

  不續約代通知金需要支付的情形是隻有用人單位未並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時才適用。勞動合同期限界滿後,用人單位決定終止勞動關係,不再與勞動者續簽訂勞動合同,同時向勞動者支付一定的經濟補償金。但勞動者提出,因用人單位未提前一個月告知勞動者期限界滿後即不再續約,用人單位應當增加支付一個月的代通知金。   【法律依據 ...

通知不到30天是什麼意思

  終止勞動合同代通知金是指在勞動合同終止前,用人單位沒有依法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的,應該支付沒有提前通知的日期對應的工資的賠償,這是一種賠償責任。不足30天的,以實際不天數工資作為代通知金。   【法律依據】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 ...

通知的計算標準怎麼樣規定的

  所謂代通知金,也叫提前通知金,是指用人單位沒有提前30天書面通知解除勞動關係的,除了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以外,還應當支付勞動者代通知金(提前通知金),標準是本人一個月工資,計算基數同經濟補償金的計算一樣。一般是指勞動關係解除前勞動者最近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 ...

協商解除合同是否支付通知

  代通知金產生的基礎在於預告解除,即當一家單位以員工不勝任工作、醫療期滿或者客觀情形發生重大變化提出解除時,又不願意提前一個月通知員工的,才應當向員工支付一個月的代通知金。   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需要提前通知勞動者,因此,也不需要支付一個月工資作為代通金。只要協商一致,可 ...

解聘員工有通知補償嗎

  解聘員工是否有代通知金補償需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具體有: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