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過戶後不能反悔。辦理了過戶手續,說明合同的出賣人和買受人已達成合意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而且意味著合同已履行完畢。如果一方要反悔,則需另行達成協議。
【法律依據】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3條,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房產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製作、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將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確認和變更,分別載入房地產權證書。
房子過戶後不能反悔。辦理了過戶手續,說明合同的出賣人和買受人已達成合意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而且意味著合同已履行完畢。如果一方要反悔,則需另行達成協議。
【法律依據】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3條,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房產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製作、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將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確認和變更,分別載入房地產權證書。
已經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反悔,首先要和買方協商,如果對方已經支付房款需要退回,然後可能需要按照協商結果給付對方補償金,但如果協商不成,那就要按照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承擔違約責任,或者支付違約金。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針對這個問題,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依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繼承人對繼承權的放棄必須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進行。繼承開始前,繼承人放棄的並非繼承權,僅為繼承期待權。繼承期待權系因特定身份關係而產生的繼承資格,這種資格不能放棄,即使放棄也不發生效力。因此事先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繼承開始前,繼承人是否可透過協議明示放棄可能存在的遺產利益,法律沒有作限制性規定。如果繼承發生時,遺產與協議簽訂時相比並未發生變化。該行為屬於附期限行為,因此,當被繼承人死亡,該承諾便生效,而根據民法上的誠信原則,承諾一旦生效,不可以隨意撤銷。
在房產放棄繼承之後是否還可以繼承這個要看情況,因為有的時候必須要考慮到這個財產是否已經分割完畢,在遺產還沒有開始分配之前,一切都是來得及的
【法律依據】
《繼承法》第25條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