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
第一條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執結;非訴執行案件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執結。
有特殊情況須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報請本院院長或副院長批准。
申請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5日內提出。
第二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後7日內確定承辦人。
第三條承辦人收到案件材料後,經審查認為情況緊急、需立即採取執行措施的,經批准後可立即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
第一條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執結;非訴執行案件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執結。
有特殊情況須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報請本院院長或副院長批准。
申請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5日內提出。
第二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後7日內確定承辦人。
第三條承辦人收到案件材料後,經審查認為情況緊急、需立即採取執行措施的,經批准後可立即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
被法院強制執行的,要積極履行,可以與申請方協商履行。
逾期被申請執行人仍不履行法院判決,法院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凍結、處分被執行人的財產;如果無財產可供執行的,也可以由法院採取限制高消費、加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等執行措施,以促使被執行人自覺早日履行生效法律文書。如果在法院採取了上述措施後,仍無法執行的,則可由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等以後發現了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財產後,可隨時再恢復執行。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採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可以向檢察院投訴,要求檢察院對執行案件進行檢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人民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執行生效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仲裁裁決以及公證債權文書等法律文書的活動實施法律監督。
第七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執行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依職權進行監督: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執行人員在執行該案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執行等違法行為、司法機關已經立案的;
(三)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需要跟進監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