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民事主體人格權的限制是:
根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條的規定,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體的姓名、名稱、肖像、個人資訊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體人格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例如: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或為了科學藝術上的目的,或為了宣傳報道而製作和使用公民的肖像,可以不徵得公民同意,但同時不應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但為了職務上的目的或者公共利益而依法制作,使用他人肖像的,則無須透過本人同意,如通緝逃犯,張貼尋人啟事等。
對民事主體人格權的限制是:
根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條的規定,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體的姓名、名稱、肖像、個人資訊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體人格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例如: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或為了科學藝術上的目的,或為了宣傳報道而製作和使用公民的肖像,可以不徵得公民同意,但同時不應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但為了職務上的目的或者公共利益而依法制作,使用他人肖像的,則無須透過本人同意,如通緝逃犯,張貼尋人啟事等。
民事主體,即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是指參加民事法律關係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即民事法律關係的當事人依我國法律,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以及個別情形下的國家(如國家成為無主財產的所有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根據《民法總則》:
第一百三十三條,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透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
第一百三十四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基於雙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於單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組織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規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式作出決議的,該決議行為成立。
第一百三十七條,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採用資料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資料電文的,該資料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資料電文進入其系統時生效。當事人對採用資料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時生效。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