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201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實施的《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由此可見,社保賠償金糾紛屬於勞動爭議屬於勞動仲裁的範圍。但在實踐中仍有部分地方勞動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此類糾紛,建議在勞動仲裁機構決定不予受理後,向法院提起訴訟。
按照201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實施的《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由此可見,社保賠償金糾紛屬於勞動爭議屬於勞動仲裁的範圍。但在實踐中仍有部分地方勞動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此類糾紛,建議在勞動仲裁機構決定不予受理後,向法院提起訴訟。
解除勞動合同之後還是可以申請勞動仲裁的,但需要在解除勞動關係的一年之內。
【法律依據】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用人單位違約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的辭退有意見的可以提起勞動仲裁。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