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簽訂的離婚協議在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之後便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四條,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自願簽訂的離婚協議在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之後便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四條,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離婚協議只有經過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的,才能發生法律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協議書在本質上也是合同的一種表現形式,只要內容符合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協議就有法律效力。如果是在簽訂合同後,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的,則補充協議視為對合同的修改和補充,協議是有效的,如果協議與合同有衝突的,則應以後籤的協議為準。
《合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了“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即關於婚姻關係的協議不能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但根據《婚姻法》第19條第2款“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的規定,《婚姻法》對於夫妻有關財產的約定是給予充分保護的。只要雙方自願簽訂的協議,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就應當尊重婚姻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處理。但如果該協議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則對其效力應予否定。如有的協議約定“婚後雙方任意一方提出離婚的,向對方予以賠償”,該約定即為無效,因違法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則。限制了當事人離婚自由權的行使,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