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援證人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因此,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並且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都可以作為證人。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援證人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因此,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並且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都可以作為證人。
不能作為民事訴訟證人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並且這種缺陷或者年幼要達到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程度時,才能排除其證人資格,而是否達到了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程度,不能以個人主觀判斷,必須由專門人員的鑑定來確認。
證人必須有作證能力,對於證人的作證能力應當採取推定法,即推定每一個人都有作證能力,如果要否定一個人的作證能力,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鑑定;
(二)證人只能是自然人,單位或者組織出具的證明材料,只能以書證的形式出現,而不能以證人證言的形式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