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經過協商,自願處分其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一種文書形式。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當事人可經過協商,處理好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交通事故發生以後需要交警進行現場勘察等等程式,然後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出具之後一般就會結案了,結案時會寫一份交通事故結案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經過協商,自願處分其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一種文書形式。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當事人可經過協商,處理好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交通事故發生以後需要交警進行現場勘察等等程式,然後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出具之後一般就會結案了,結案時會寫一份交通事故結案協議書。
從書證的形成時間來看,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是書證。 書證通常是在案件或糾紛發生之前就已經形成,如借條、合同、遺囑、營業執照等,它們在訴訟之前就已經客觀存在,而不是透過訴訟中的行為產生的。而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在交通事故發生之後,公安機關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鑑定結論,及時製作的文書。因此,從形成的時間考察,交通事故認 定書不屬於書證。
從客觀性考察,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是書證。 書證與物證都有一個根本性特徵,即客觀性。書證的客觀性是指,書證的內容不以訴訟中辦案機關或人員的主觀意志為轉移。書證形成之後,辦案機關或當事人及其委 託人只能去發現它、收集它、認識或判斷它,而不能改變其原有的內容。這種客觀性與書證本身反映的思想內容具有主觀性並不矛盾。如書面遺囑,它反映了財產所 有人處分財產的意圖,這種意圖具有主觀性,但是這種反映主觀思想意圖的文書一旦形成之後,它就是客觀的,辦案人員只能審查它的真實性與合法性,而不能按照 自己的意圖改變其中的內容。然而,交通事故認定書不符合上述書證應具有的客觀性特徵。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對雙方當 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所作的綜合評判,其中必然包含了有關辦案人員的主觀認識和判斷。這種主觀認識有可能與客觀相吻合,也有可能不一致。
從製作主體和製作的目的來看,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是書證。 書證一般是當事人、其他個人或單位制作的文書和其他材料,其製作的目的往往是為了陳述事實、確認、變更或消滅某種法律關係等,而不是為了處理訴訟中的相關事 宜。如合同書籤訂的目的是為了明確雙方的實體權利和義務。身份證、戶口本、護照等由相關的有權機關製作,其目的是為了反映行為人主體身份,而不是為了確定 訴訟中的相關事宜。但交通事故認定書必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製作,而且製作的目的就是在確定雙方當事人責任的基礎上,以便於對案件作出處理,包括是否追究交通肇事者的刑事責任以及民事賠償問題。
從審查的方式來看,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是書證。 公安司法機關對書證審查時,其重點在於書證與案件有無聯絡,書證反映的內容是否為相關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特定書證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但在訴訟中,對於 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審查,其重點在於製作人員是否尊重了交通事故的客觀事實、製作人員的資質和水平以及製作人員是否遵守了相關的職業操守等。由此可見,對於 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審查判斷與書證有很大的區別。
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
交通事故調解書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力,靠事故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其中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各方當事人均可將交通事故調解書作為證據提交給人民法院,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