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行使的積極要件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11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代位權行使的積極要件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11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代位權是債權人代替債務人向債務人的債務人(即次債務人)主張權利,體現了債的對外效力。代位權是一種法定債權的權能。無論第三人是否約定,債權人都享有此種權能。
代位權的成立要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確定,且必須已屆清償期;
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
3、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為已經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的權利,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債權人的代位權屬於涉及第三人之權的權利,若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與第三人無涉,自不得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物件。
【法律依據】:《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債之代位權的客體為債務人之權利。一般都規定債務的專屬權不得代位行使。
所謂專屬權,眾所周知是一種屬於特定主體享有並不能轉移的權利。它有二層含義:其一,此權利只為某一特定主體享有。
其二,此權利只可由該權利享有者親自行使,不可委託他人代理行使,這種他人不可代表的性質,可稱為權利行使的專屬權。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