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停職待崗的規定是,待崗不同於解除合同,待崗期間員工與單位之間勞動關係仍然存在,待崗期間單位應發放最低生活費,仍然要為員工交納各項社會保險。
根據《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非因勞動者原因停工、停產、歇業,在勞動者一個工資支付週期內的,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支付其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各省規定支付生活費。用人單位支付生活費的,必須同時承擔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勞動合同法停職待崗的規定是,待崗不同於解除合同,待崗期間員工與單位之間勞動關係仍然存在,待崗期間單位應發放最低生活費,仍然要為員工交納各項社會保險。
根據《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非因勞動者原因停工、停產、歇業,在勞動者一個工資支付週期內的,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支付其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各省規定支付生活費。用人單位支付生活費的,必須同時承擔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1、進一步加強了對勞動者就業權益的保護。
2、分類規範不同勞動用工形式。針對我國勞動力市場用工形式多樣化的發展趨勢,在進一步完善全日制用工規範的基礎上,對勞務派遣、非全日制用工兩種用工形式專門進行了規範,拓展了法律適用的範圍,使不同就業形態下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都能得到有效保護。3.用人單位的法律責任更加明確。為保證勞動合同制度在各類用人單位切實得到執行,保護守法企業的積極性,加大了對用人單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
4、在保護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方面有新的突破。在對勞動者實行傾斜保護的同時,對保護用人單位合法權益、促進用人單位健康發展給予了必要的關注,作出了相應的法律規範。
5、進一步健全勞動關係協調機制。此外,還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較好地解決了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帶來的問題,有效保障了與用人單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享有的各項權利。
《勞動合同法》對此有下列規定:
1、第23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2、第24條,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階管理人員、高階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