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間諜法立法宗旨是:防範間諜行為;制止間諜行為;懲治間諜行為;維護國家安全。反間諜法對現行國家安全法從名稱到內容進行了全面修訂,突出了反間諜工作特點,將間諜組織招募人員等六類行為確定為間諜行為,首次對具體間諜行為進行法律認定。
間諜既指被間諜情報機構秘密派遣到物件國(地區)從事以竊密為主的各種非法諜報活動的特工人員,又指被對方間諜情報機構暗地招募而為其服務的本國公民。廣義來說,間諜是指從事秘密偵探工作的人員,從敵對方或競爭對手那裡刺探機密情報或是進行破壞活動,以此來使其所效力的一方有利。
反間諜法立法宗旨是:防範間諜行為;制止間諜行為;懲治間諜行為;維護國家安全。反間諜法對現行國家安全法從名稱到內容進行了全面修訂,突出了反間諜工作特點,將間諜組織招募人員等六類行為確定為間諜行為,首次對具體間諜行為進行法律認定。
間諜既指被間諜情報機構秘密派遣到物件國(地區)從事以竊密為主的各種非法諜報活動的特工人員,又指被對方間諜情報機構暗地招募而為其服務的本國公民。廣義來說,間諜是指從事秘密偵探工作的人員,從敵對方或競爭對手那裡刺探機密情報或是進行破壞活動,以此來使其所效力的一方有利。
公民和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十九條: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制止間諜行為。
第二十條:公民和組織應當為反間諜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協助。因協助反間諜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採取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公民和組織發現間諜行為,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向公安機關等其他國家機關、組織報告的,相關國家機關、組織應當立即移送國家安全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在國家安全機關調查瞭解有關間諜行為的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
第二十三條: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應當保守所知悉的有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
第二十四條: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條: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間諜活動特殊需要的專用間諜器材。專用間諜器材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認。
第二十六條:任何個人和組織對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和其他違法行為,都有權向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檢舉人、控告人。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工作或者依法檢舉、控告的個人和組織,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有以下原因:
1、需要制度建設,具體把黨的意志和政策,透過法律形式體現出來;
2、在黨領導下依法治國,在國家安全層面需要一個標誌性的法律,隨著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作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戰略部署,國家安全工作也需要依法開展;
3、明確反間諜和維護國家安全的目的。當前,我國反奸防諜形勢異常嚴峻複雜。特別是近些年來,隨著我國綜合國力不斷增強和國際戰略格局的深刻變化,境外間諜情報機關和各種敵對勢力透過各種手段,刺探竊取國家秘密,開展各種滲透破壞活動,嚴重威脅著國家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