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一般是指在民事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經平等協商,就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的時間、方式、主體、範圍等內容自願達成的協議。執行和解作為民事執行中的一項重要制度,為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民事執行法所採納。
我國《民事訴訟法》也確立了這一制度,《民事訴訟法》第211條明確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執行和解一般是指在民事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經平等協商,就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的時間、方式、主體、範圍等內容自願達成的協議。執行和解作為民事執行中的一項重要制度,為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民事執行法所採納。
我國《民事訴訟法》也確立了這一制度,《民事訴訟法》第211條明確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執行異議司法解釋就是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了規範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維護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制定該規定。
第一條異議人提出執行異議或者複議申請人申請複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具體的異議或者複議請求、事實、理由等內容。
第二條執行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立案,並在立案後三日內通知異議人和相關當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
阻礙執行職務,是指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阻礙執行職務罪屬一般治安案件,在處罰上一般採取拘留形式,處罰就是拘留幾天,阻礙公安執法多加幾天,一般最多也是15天。
阻礙執行職務具有以下特徵(即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
1、本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侵犯的物件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本行為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阻礙的行為應當是未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脅手段,沒有造成嚴重後果。
3、本行為的主體是達到責任年齡(14週歲),具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行為的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即明知是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有意進行阻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