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人轉讓承租權應事先徵得在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因此,公房承租人處分其承租權的自由受共同居住人意思表示的限制,在未經共同居住人同意的情況下,從維護居住生存利益角度出發,原則上應確認該轉讓合同無效。
但對於受讓人已實際入住公房的,也應本著尊重現狀的精神,合理保護受讓人的交易安全利益。
【法律依據】
根據《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房屋轉租,應當訂立轉租合同。轉租合同必須經原出租人書面同意,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公房承租人轉讓承租權應事先徵得在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因此,公房承租人處分其承租權的自由受共同居住人意思表示的限制,在未經共同居住人同意的情況下,從維護居住生存利益角度出發,原則上應確認該轉讓合同無效。
但對於受讓人已實際入住公房的,也應本著尊重現狀的精神,合理保護受讓人的交易安全利益。
【法律依據】
根據《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房屋轉租,應當訂立轉租合同。轉租合同必須經原出租人書面同意,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同住人可以購買公有住房,購買公有住房的物件為獲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職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滿18週歲的同住成年人。另外,根據《〈上海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有關問題掌握口徑》(滬房[91]公字第226號文)第七條規定:“‘同住人’是指本處有常住戶口且實際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況外),他處無住房或他處雖有住房而居住困難的。”對於新分配住房居住不到3年的租憑戶,則以住房調配單和戶口簿上的同住人為準。
同住人不等同於共同居住人概念,當共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變更租賃關係時,在該承租房屋處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而且本事無其他住房或者雖然有其他住房但是居住困難的人為共同居住人,結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條件限制。
以下同住人可以繼續租賃:
1、在本市無常住戶口,但因結婚而居住在公房內期限較長的。
2、原告在公房內有本市常住戶口,後因歷史因素或家庭因素、居住困難等原因,戶口遷出,但仍然居住於該公房內一年以上,且他處確無住房或住房困難的。
3、因服兵役、讀大學、服刑等原因,戶籍被遷出公房,但在原承租人死亡前已居住於公房內,且在本市他處無住房的。
【法律依據】
《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第七條,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本地無住房或者住房面積低於規定標準;
(二)收入、財產低於規定標準;
(三)申請人為外來務工人員的,在本地穩定就業達到規定年限。
具體條件由直轄市和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