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透過根據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透過根據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修正。
勞動合同試用期最長不超過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法律依據】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法律依據】
《監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省級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監察機關發現採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