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三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於1996年3月17日透過,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條: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於經營性服務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屬於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三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於1996年3月17日透過,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條: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於經營性服務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屬於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賣假貨的處罰是,可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還可以吊銷商家的營業執照。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
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賣假貨對應的一般是刑法當中的“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
我國《刑法》第214條規定,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如果賣假貨行為同時觸犯多種罪名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