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時分割公司的出資的方式是,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法律依據】
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妻離婚時分割公司的出資的方式是,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法律依據】
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離婚時夫妻分割公司股權的方式是:
1、屬於個人財產而不是夫妻共同財產的股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此產生的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不分股權;
2、股權屬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視屬股份公司還是有限公司而採取不同辦法,對股份公司的股票以直接平均分割為基本原則。
【法律依據】
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1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因國家土地管理法和相關政策禁止小產權房買賣,雖然夫妻與賣房人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但該協議因違反法律和國家政策的禁止性規定而無效,並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權,故對案例中的小產權房應不予處理。
雖然《婚姻法解釋二》第21條對於尚未取得所有權的房屋應如何處理作出了規定,但該規定是建立在爭議房屋有合法來源基礎上的,案例中夫妻二人與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夫妻雙方並不具有房屋的所有權,故判決由夫妻一方使用顯然不當。其次,如果法院對涉案小產權房進行分割,以裁判文書的形式確認夫妻一方對於小產權房的所有權,勢必會干擾國家對農村土地的管理,引起新的糾紛甚至是新一輪離婚潮。正確的做法應是應宣告買賣協議無效,對小產權房不予分割。如此不僅能與法律規定以及國家政策保持一致,還能以案例的形式進行法律宣傳,起到在一定程度上禁止小產房買賣的效果。
【法律依據】
《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