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經營遇到嚴重困難,可以解除合同,但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司生產經營遇到嚴重困難,達到當地政府規定的嚴重困難標準的,用人單位可以進行經濟性裁員,但裁員人數達到10人或者職工總數10%以上的;
須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才可以裁減人員。
現公司僅裁減勞動者1人,如果不到總人數10%,可以直接裁減。但應當按照勞動者本單位連續工作年限每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經濟補償金。
生產經營遇到嚴重困難,可以解除合同,但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司生產經營遇到嚴重困難,達到當地政府規定的嚴重困難標準的,用人單位可以進行經濟性裁員,但裁員人數達到10人或者職工總數10%以上的;
須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才可以裁減人員。
現公司僅裁減勞動者1人,如果不到總人數10%,可以直接裁減。但應當按照勞動者本單位連續工作年限每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經濟補償金。
公司效益不好辭退員工有以下賠償: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可以。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