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根據《行政訴訟法》及《若干解釋》的有關條文規定,下列九種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
1、關於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2、抽象行政行為。
3、內部行政行為。
4、終局行政行為。
5、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6、民事調解行為和民事仲裁行為。
7、行政指導行為。
8、重複處理行為。
9、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法律依據】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3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釋出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
行政複議受案範圍有;對限制人身自由、財產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沒有依法發給撫卹金的,都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行政複議是與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人,認為行政機關所作出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具有法定許可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由複議機關依法對被申請行政行為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的活動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