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訴訟、仲裁及調解相比,和解最大的優勢在於解決糾紛無須藉助第三方並且具有最高的自治性。靈活性。形式和程式上的隨意性使得和解具有極大的靈活性,正由於此,和解往往可以和其他糾紛解決方式同時使用,並在其中發揮重要作用。
【法律依據】
《醫療糾紛處理條例》第四十三條醫療事故爭議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協商解決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並附具協議書。
同訴訟、仲裁及調解相比,和解最大的優勢在於解決糾紛無須藉助第三方並且具有最高的自治性。靈活性。形式和程式上的隨意性使得和解具有極大的靈活性,正由於此,和解往往可以和其他糾紛解決方式同時使用,並在其中發揮重要作用。
【法律依據】
《醫療糾紛處理條例》第四十三條醫療事故爭議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協商解決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並附具協議書。
醫療糾紛中的刑事責任認定方法如下: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5條中規定:“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依照刑法關於醫療事故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侵權責任法實施之前,醫療糾紛的舉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但侵權責任法實施後,變化較大。《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第五十八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三)偽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根據以上兩條規定,醫院有過錯,便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在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推定有過錯情形之外的情況,舉證責任較《侵權責任法》實施之前發生了變化。應由患者就醫療機構的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如患者不能證明醫療機構有過錯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這對專業知識不足的患方來說,無疑增加了難度。而對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侵權責任法》對此未作具體規定。在現行的實際操作中,一般由患方提起相關鑑定程式,進行因果關係的確認。